破产案件中的股东权益纠纷是股份公司中常见的问题。下文概述了破产程序中股东权益纠纷的法律规定,并解决了几个相关问题,以帮助个人和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I、破产案件股东权益纠纷现状
目前,由于现有法律法规与旨在加强投资者保护的现行立法改革之间的相互作用,公司破产引起的股东权益纠纷变得越来越复杂。根据现行法律,股东在公司履行所有其他财务义务后,在付款优先顺序中排名最后。

当股东和公司或资产管理和清算实体无法就公司剩余资产的估值达成协议,以最大化可分配给股东的金额,或就公司破产后的其他股东权益达成协议时,通常会出现这些争议。
II、了解破产案件中的股东权益纠纷
1.破产情况下的股东权益纠纷是什么?
根据《2020年企业法》(2025年修订)第111条第1款,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根据这一规定:
- 股份是公司注册资本划分的最小单位。
- 股份是个人作为股份公司股东地位的法律证据。每一类股份都赋予其持有人特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4条第2款,破产是指企业或合作社资不抵债,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
因此,破产案件中的股东权益纠纷是破产程序后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剩余资产价值(通过股权权益表示)分配的法律冲突。
2.破产案件中股东权益纠纷的常见原因是什么?
破产期间的股东权益纠纷通常源于导致股东之间权益冲突的各种因素,包括:
- 关于资产估值和分配的争议:由于缺乏透明度、管理冲突或利润分配不公平,剩余资产的估值和分配方法往往会产生重大分歧。
- 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冲突:控股股东可能会主导决策过程,并将少数股东排除在外,使少数股东难以在破产程序中保护自己的利益。
- 公司章程条款不明确:公司章程可能缺乏关于破产情况和剩余股东权益分配的具体规定。
- 缺乏财务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股东可能无法充分获取公司的财务信息,导致对资产滥用或隐瞒资产的怀疑,从而导致对剩余股东价值分配的争议。
3.当公司破产时,股东权益纠纷中的股份价值是如何确定的?
-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51条,资产相关债务的价值确定如下:
- 人民法院作出启动破产程序决定前确定的债务,自作出破产程序决定之日起计算。
- 破产程序启动后确立的债务自破产声明发布之日起进行估值。
- 如果债务不是以货币计价的,法院应确定其货币价值。
-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款,在执行破产宣告后,破产受托人或资产管理和清算企业必须在破产宣告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资产评估。
-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54条第1款,资产按以下优先顺序分配:
- 破产费用;
- 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协议项下的未付工资、遣散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员工福利;
- 破产程序启动后为企业恢复而产生的债务;
- 对国家的财政义务、无担保债务以及担保债务中抵押品价值不足的未付部分。
- 如果在履行上述所有义务后仍有资产,则剩余资产应分配给:
- 合作社成员和成员合作社;
- 独资经营者;
- 单一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
- 多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和股份公司股东;
- 伙伴关系伙伴。
III、 破产案件中股东权益纠纷的法律规定
1.《企业法》如何规范破产案件中的股东权益?
- 根据《2020年企业法》(2025年修订)第115条第1款,当公司宣布破产时,普通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获得公司剩余资产的一部分。
- 根据《2020年企业法》(2025年修订)第117条第2款,股息优先股持有人有权在公司全额偿还债务并在破产时赎回可赎回优先股后,获得与其所有权比例相对应的剩余资产的一部分。
- 此外,《2020年企业法》(2025年修订)第214条规定,企业破产程序应受破产立法的管辖。
2.哪个机构有权解决破产案件中的股东权益纠纷?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114条和第115条:
- 在宣告破产前发生财产纠纷的,办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必须考虑依照民事诉讼法,将有争议的财产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 破产宣告后资产清算发生争议或者无法执行的,执行员、破产受托人、资产管理清算企业或者其他破产程序参与人可以请求办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复核。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8条,经《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4条、《行政诉讼法》、《少年司法法》、“破产法”和《2025年法院调解与对话法》修订,地区人民法院破产庭对涉及总部位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和合作社的破产事项拥有管辖权。
IV、 破产案件中股东权益纠纷问题
1.在破产引起的股权纠纷中提起法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什么?
在破产情况下就股权纠纷提起法律诉讼的诉讼时效取决于纠纷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规定。
- 根据2015年《民法典》第429条,要求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3)年,自索赔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 根据2005年《商法》第319条,适用于商业纠纷的诉讼时效为自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两(2)年。
2.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谁可以在股权纠纷中代表股东?
根据《2020年企业法》(2025年修订)第111条第1款,股东可以是组织或个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和其他财产义务承担责任。

根据《2020年企业法》(2025年修订)第166条第1款和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持有至少1%普通股的股东或股东团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公司对董事会成员、董事或总经理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恢复公司或另一方的利益或赔偿损失:
- 违反《企业法》第165条规定的公司经理义务;
- 未能履行、履行不当、履行不及时或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关于转让权利和义务的决议和决定;
- 滥用职务、职权、信息、商业秘密、商业机会或其他公司资产谋取私利或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谋取利益;
- 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起诉讼的程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东或股东团体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但被驳回的除外。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授权合法代理人向有管辖权时的法院提起上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纠纷中,需要哪些文件来证明股权?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94条,可以从以下来源收集证据:
- 可读、可听、可视材料和电子数据;
- 物证;
- 各方的声明;
- 证人证言;
- 专家结论;
- 现场检查记录;
- 资产评估结果;
- 主管人员编制的记录法律事件或行为的文件;
- 经公证或认证的文件;
- 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
因此,在公司破产程序中产生的争议中,通常需要以下文件来确立股权:
- 股份证书或股份所有权证书,注明股东姓名、股份数量和所持股份类别;
- 出资证明书,特别是在公司成立初期或尚未颁发正式股票的情况下;
- 股东名册,记录所有现有股东的正式详细信息;
- 规定股东权利、义务和所有权结构的公司章程;
- 股东大会记录增资、配股或股权结构变更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 企业登记证,显示成立时的创始股东和注册资本;
- 认购股份付款的收据或银行确认书;
- 股份转让协议,附有付款证明和向主管当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证明;
- 与股份转让或股息分配(如有)有关的纳税申报和备案;
-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4.在破产程序中,股权纠纷是如何解决的?
通过法院程序解决股权纠纷的程序通常包括:
- 第一步:提起诉讼
-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财产权或股权有争议的股东或授权代表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愿书,或通过邮政服务提交请愿书。
- 第二步:法院审查和案件受理
- 在收到请愿书和支持证据后,如果法院确定该事项属于其管辖范围,法官应通知申请人完成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191条和第195条规定的法庭费用预付程序。

- 第三步:调解
- 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在一审裁决的准备阶段,法院应进行调解,以促进双方之间的和解,但根据该法第206条和第207条禁止或不可行调解的情况,或根据简易程序解决案件的情况除外。
- 第四步:审判准备和听证
- 一审听证会应在将案件提交审判的决定或根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要求延期的案件的恢复听证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5.公司破产时,股权纠纷可以采取哪些临时保护措施?
根据2014年《破产法》第70条第1款,在审议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过程中,根据该法第5条有权或有义务提出申请的人、破产管理人、资产管理和清算企业可以请求主管人民法院采取一项或多项临时紧急措施,以保全债务人的资产,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
- 授权销售易腐货物、即将到期的货物或如果不及时处置可能难以销售的货物;授权收割和销售作物或其他产品和货物;
- 扣押、查封企业、合作社的资产;
- 冻结第三方持有的银行账户和资产;
- 封存仓库和资金,保管会计账簿和相关文件;
- 禁止转让属于破产企业或合作社的资产所有权;
- 禁止改变企业资产状况;
- 禁止或强迫有关企业、合作社、个人或组织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
- 要求用人单位提前支付职工工资、补偿金或者工伤、疾病保险金;
- 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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